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選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峰選任辯護人江立偉律師
嚴庚辰律師被告 蔡陽明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被告 蔡宗利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 律師被告 蔡謙壽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291號、107年度選偵字第307號、107年度選偵字第308號、107年度選偵字第367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8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9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0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敘明各被告(被告 蔡心怡 除外)之起訴範圍,及認定被告蔡忠峰與被告蔡陽明、蔡宗利、蔡謙壽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而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另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應處理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如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6項亦有明定。是以,起訴書之記載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如未具體特定,無法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法院自難界定審判之範圍,被告亦難以答辯及防禦,法院倘仍逕為實體判決,因無法確定該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如檢察官就未臻具體明確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將致使法院無從判斷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是否屬同一案件,有致被告再陷訟累之虞。
二、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蔡忠峰…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竟『單獨或分別與蔡陽明、蔡宗利、蔡謙壽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謀議』…,『謀定後由蔡忠峰提供款項』,…復由附表所示之蔡忠峰等人,於選舉前行求期約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約定…將票投給蔡忠峰」,又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蔡忠峰、蔡陽明、蔡宗利、蔡謙壽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4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罪嫌,被告蔡忠峰、蔡陽明、蔡宗利、蔡謙壽就上開犯行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等語,則檢察官起訴範圍究係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之各次行為,均係被告蔡忠峰、蔡陽明、蔡宗利、蔡謙壽等4人共同謀議,共同基於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附表所示之行賄者交付賄賂,其餘被告應就該行賄者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或其起訴範圍係認附表編號1部分係被告蔡忠峰一人對有投票權人蔡心怡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附表編號2、3部分係被告蔡忠峰與被告蔡陽明共同對有投票權人 蔡文筆 、蔡 邱素禎 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附表編號4部分係被告蔡忠峰與被告蔡宗利共同對有投票權人 蔡育芬 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附表編號5部分係被告蔡忠峰與被告蔡謙壽共同對有投票權人蔡協秩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因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之記載,未清楚界定附表各編號犯行之共同正犯為何人,起訴範圍欠缺具體明確性。再者,被告蔡忠峰與被告蔡陽明、蔡宗利、蔡謙壽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證據何在,亦未見起訴書敘及。是以本件起訴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為確定起訴範圍及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有命補正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周欣怡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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