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榕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榕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右小腳」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小腳」,及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無視政府一再禁止酒駕之宣導,酒後吐氣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75毫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致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對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和父母、弟弟、兒子及老婆同住,從事防水工程,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月收入約4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