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 戴興維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9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戴興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戴興維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陳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爭執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王郁萱 受有頭部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骨盆挫擦傷、疑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給付任何款項,有卷附相關資料可查;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認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自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至原審判決主文未載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係於原審判決後,被告始全數賠
償告訴人,有車禍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09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違誤,無從認為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難認有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前述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張郁昇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