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YOTO(蘇友多)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SUYOTO(蘇友多)與LINDAWATI為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SUYOTO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7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故與LINDAWATI產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攻擊其臉部、以腳踢其頭、胸、腹部使其摔倒在地、拉扯其頭髮、以右手臂勒住其脖子,致LINDAWATI受有右臉瘀青、右頸壓痛、右腰部壓痛、右小腿壓痛、左小腿壓痛挫傷等傷害,並經LINDAWATI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