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壬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3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郁壬犯恐嚇公眾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於本院訊問被告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51條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查本案被告陳郁壬自承直播時之影片為不特定人可共享共聞,其雖稱係為節目效果而無恐嚇之意云云(見偵卷第3頁),然被告於直播時所持之玩具槍,其外觀酷似真槍,一般人難辨真偽,被告又恫稱:「我拿出來開」等語,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上開行為,顯足以造成觀看之人心理畏懼,其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爰審酌被告手持外觀上酷似真槍之玩具槍,在臉書之網路平台上,透過直播方式恫嚇觀看直播之民眾,使該觀看直播之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玩具槍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未開鋒小武士刀3把,與本件恐嚇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1號被告陳郁壬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壬(臉書暱稱「李 李仁 」)以在臉書網路平台直播販賣物品為業,於民國108年1月7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營業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到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我是彰化直播小男神,這是 李李仁 直播粉絲團」之網頁,以「李李仁」名義開直播,持一般民眾無法辨識真假之紙做「玩具槍」,對觀看該直播之粉絲恫稱:「你們這些酸民,我拿出來開喔,不要太囂張」等語,致使觀看該直播之人心生恐懼。嗣員警接獲上開於網路公然亮槍恫嚇民眾之情資後,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搜索票,於同年月9日對上開營業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紙做玩具槍1把、未開鋒之小武士刀3把等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郁壬之供述(承認於直播時說過上開言語,但否認恐嚇犯行);彰化地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3紙;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犯罪嫌疑人陳郁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暨恐嚇偵查報告書等。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紙做玩具槍1把,為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未開鋒小武士刀3把,與本案無關,且非管制刀械,被告並已表示拋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