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06號聲請人 林兆啟 相對人 謝好
洪明麗 洪吉財 相對人即聲請人洪 條榆 相對人 洪如慧
洪麗蓉 吳淑榕 林塏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8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林兆啟、相對人即聲請人 洪條榆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鈞院以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斗簡字第27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又相對人即聲請人洪條榆雖主張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5元等語,惟查聲請人林兆啟原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彰化縣○○鎮○○段○○○○號等4筆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經本院105年度斗簡字第277號就前開4筆土地判決分割共有物,相對人洪條榆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彰化縣○○鎮○○段○○○○號等2筆土地部分,撤回上訴,則該撤回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等人負擔,故應予以剔除。是以,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僅以4,635元列計【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0,042元〔(259.98*10300+474.11*10300)*1/27=280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揆諸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聲請人林兆啟原應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洪條榆新臺幣(下同)2,171元(58610*1/27=2171),洪條榆則應給付林兆啟7,778元(70000*3/27=7778),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洪條榆應賠償林兆啟之金額為5,607元(0000-0000=5607)。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即聲請人洪條榆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林兆啟、相對人即聲請人洪條榆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他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第二審估價│70,000│林兆啟│106年12月15日││費││││├─────┼─────────┼────┼───────────┤│第二審測量│600│洪條榆│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費(勞務支│││106年5月12日函││出)│││││││││├─────┼─────────┼────┼───────────┤│第二審地政│5,025│同上│106年6月19日││規費(複丈│││││費、謄本費│││││)││││├─────┼─────────┼────┼───────────┤│第二審地政│950│同上│106年10月17日││規費(複丈│││││費、謄本費│││││)││││├─────┼─────────┼────┼───────────┤│第二審地政│2,400│同上│106年10月31日││規費(複丈│││││費)│││││││││├─────┼─────────┼────┼───────────┤│第二審估價│45,000│同上│106年12月21日││費││││││││││││││├─────┼─────────┼────┼───────────┤│第二審裁判│4,635│同上│105年12月27日││費││││││││││││││├─────┼─────────┼────┼───────────┤│合計:128,610元。││林兆啟預納70,000元。││洪條榆預納58,610元。│└────────────────────────────────┘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應賠償林│應賠償洪│││分擔比例│訴訟費用│兆啟之金│條榆之金││││額(新臺│額(新臺│額(新臺││││幣/元)│幣/元)│幣/元)│├────────────┼────┼────┼────┼────┤│謝好│3/27│14,290│7,778│6,512│├────────────┼────┼────┼────┼────┤│洪明麗│3/27│14,290│7,778│6,512│├────────────┼────┼────┼────┼────┤│洪麗蓉│3/27│14,290│7,778│6,512│├────────────┼────┼────┼────┼────┤│洪吉財│3/27│14,290│7,778│6,512│├────────────┼────┼────┼────┼────┤│洪條榆│3/27│14,290│5,607│-----│├────────────┼────┼────┼────┼────┤│洪如慧│3/27│14,290│7,778│6,512│├────────────┼────┼────┼────┼────┤│林兆啟│1/27│4,763│-----│-----│├────────────┼────┼────┼────┼────┤│吳淑榕│2/27│9,527│5,185│4,342│├────────────┼────┼────┼────┼────┤│林塏宸│6/27│28,580│15,555│13,025│└────────────┴────┴────┴────┴────┘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原則上四捨五入,惟符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聲請人預納之金額,得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128,61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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