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裕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鐘美秀輔佐人即被告之姐 張嘉琪 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張釗雨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書信、電話、郵寄、電子通訊等方式)直接或間接與被害人A女聯絡、接觸或為騷擾行為,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因心儀在彰化縣某紅茶店(地址詳卷)任職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偵代號0000-000000,下稱A女),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日中午1時45分許,趁該紅茶店店內無其他工作人員之機會,進入該紅茶店櫃台內,突張雙手撲向A女,A女見狀即雙手護胸並蹲下在地,被告隨即以雙手摟抱A女,並碰觸、撫摸A女胸部,以此強暴之手法,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嗣經A女呼救,甲○○始離開該紅茶店,A女報警處理後,經員警調閱該紅茶店店內監視器、附近路口監視器,發現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就性侵害犯罪即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揆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甲○○所犯為上開所定性侵害犯罪,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關於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15、53、54頁、本院卷第54、55、71、72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亦與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案發時該紅茶店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被告確有以上開強暴手法,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一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9、60、81-90頁、光碟片置於偵卷末存放袋內);復有該紅茶店店內及附近路口事發時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9張(亦可見被告確有以上開強暴手法,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嗣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紅茶店名片及外觀照片共計2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嫌疑人指認相片(A女指認被告)(偵卷第17、19-27、29-31、33頁)以及附於偵卷彌封袋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姓害案件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之個人基本資料等件,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所規定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舊法之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觀以被告上開犯行,顯見被告是突然張開雙手撲向A女,A女見狀因此雙手護胸並蹲下在地,被告隨即以雙手抱住A女,並碰觸、撫摸A女胸部等,被告主觀上顯係為滿足自己性慾而為之,否則豈有此種舉止,此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此行目地即是要撫摸A女身體、親吻A女,並與A女有親密行為,所以我快速接近A女,想要碰觸A女胸部等語(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係碰觸、撫摸A女胸部之女性性徵部位,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違反A女意願,以雙手強抱A女並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不顧他人身體自主權及感受,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A女心理及精神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痛苦,其犯罪動機的可責性非低,情節非輕,被告性觀念實有重大偏差,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於本院審理時稱:大學肄業、與父母、姐姐同住、沒有撫養對象、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患有分裂情感疾患及鬱型,每月都定期回秀傳醫院就診,被告亦有依醫生指示定期吃藥,被告服藥後可以控制病情,被告僅是理解程度較一般人差,但與一般人能力差不多,被告在家裡的表現都很正常,我也不知道為何會發生本件等語(本院卷第59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A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已交付10萬元予A女,已知道被告有心改過,願意給被告機會,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未曾犯罪,已如前述,顯非犯罪常習之人,亦無入監執行經歷,對於刑罰之感應嚇阻效果,自較犯案累累者敏感甚多,且本罪亦屬初犯,其因血氣方剛,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A女調解願賠償A女10萬元,並已如數賠償A女損害,A女表示同意已知道被告有心改過,願意給被告機會,給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犯行對A女所生損害、被告已履行調解內容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書信、電話、郵寄、電子通訊等方式)直接或間接與告訴人聯絡、接觸或為騷擾行為;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理解兩性交往相處應有之尊重,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尚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命令之必要,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以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再被告本案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如有緩刑宣告,緩刑期間應為4年以上,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本次坦承犯行以及A女意見等情,認為酌情加重處罰並科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非無收其果效、促使向上之機會,因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略重,故未克採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