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3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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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2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23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黃正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1)。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4年1月19日至97年1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7年11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稽(如附證所示)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