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美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528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宋美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美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4年6月26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義里里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10時許,竟於同日晚上近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並沿甲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行○○里區○○路○○○號前時,適行駛同向之 鄭楷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宋美玲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不慎與鄭楷騰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宋美玲因而受傷,並送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並抽取其血液檢驗,於翌(27)日凌晨0時30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
169.2mg/dl,即血液中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72(換算之計算式〈169.2mg/dl〉/1000=0.1692),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6毫克(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換算之計算式〈169.2mg/dl〉/200=0.846)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宋美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大甲李綜合醫院檢驗科生化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駕前科,卻仍於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家中只有其與就讀國三之兒子同住,一旦入監其子即乏人照顧,其目前打零工為生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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