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11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117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篤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利息新台幣2,923元部分,未陳明其計息期間,核與上開規定未合,該部分書狀程式顯有欠缺,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1179號)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蔡篤信於民國94年07月04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6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三)詎料,上開借款未依約付款,債務人至民國95年12月13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56,545元及循環透支利息2,92
3元,合計59,468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