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清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清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施用毒品工具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嗣經警於105年11月9日上午8時2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份與查獲照片7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清崑非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被告係屬累犯,但查被告自97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至99年間,曾多次故意犯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復經同院100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4月,並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65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年部分自99年12月29日起執行至104年11月18日止,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自104年11月19日起執行至106年3月18日止,104年8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被告上開假釋業經撤銷,並於105年11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是被告於105年11月8日實施本件犯罪時,上開有期徒刑5年、1年4月均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自非可採。又被告於本院主張其係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屬自首,然被告係於員警臨檢時,將其隨身包包交予員警,於員警搜出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工具及分裝勺前,並未向員警主動坦承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是主動交出上開物品,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應不屬於自首,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93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扣案之施用毒品工具1組、分裝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 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貼磁磚,離婚,1個小孩就讀國中,其餘均已成年,前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仍繼續施用毒品,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身係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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