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計收新台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
.99﹪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僅請求10%)及按月加計300
元之違約金。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金額尚有糾
葛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欠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空言異議,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