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2
日與原告訂立新台幣(下同)65萬元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
期限至100年10月12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88計算按月
計付,惟被告僅繳息至96年1月24日,依兩造借款暨約定書
第9條第1款之約定,該筆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清償積欠之
全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34899元及自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貸款契
約、客戶交易查詢表各1份等件為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糾葛等語資抗。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