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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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水土駿發紙器實業社
            號
被   告  黃惠英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水土即駿發紙器實業社於民國93
年4月5日邀同另一被告方黃惠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900,000元。經原告審核後,同意如數借貸
,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5日起至98年4月5日止,若
按期繳款時免計付利息,還款方式則以每月為一期,平均攤
還。又借款期間被告如有約定書第5條第2款事項發生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並願自當期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未償還本
金餘額按日息萬分之4.95計算之利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
內,應加計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月25日經票據
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尚欠之本金261884元,已喪失期
限利益,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而被告黃惠英為本件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含授信約定書)一份、連帶保證書一份、償還明細一份
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3紙等為證,而被告等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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