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併依法宣告
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體理由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