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51號原告 張謨揚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複代理人 朱星翰 律師
林聖凱 律師被告 林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 李勇進 (下以姓名稱)新臺幣(下同)218萬5,100元本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屬於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於民國98年8月6日之設定最高限額2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惟原告前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遭法院以系爭債權無從確定肯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駁回原告之聲請,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亦抗辯應予駁回,可認被告兩造關於系爭債權是否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存有爭執,堪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第二項確認之訴部分,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與李勇進積欠原告218萬5,100元負連帶責任,及自108年12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負年息5%的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7月5日準備程序調整為:「被告就李勇進應給付原告之218萬5,100元,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李勇進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49頁),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又原告起訴時原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上開準備程序撤回此項聲請(見本院卷第49頁),均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8年間,因李勇進無法現金給付貨款與訴外人銘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望公司),由原告保證李勇進之債務,李勇進並因此提供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8)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原告,用以擔保原告對李勇進之債權,並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被告除提供物上保證外,亦就李勇進對原告之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李勇進及被告均未還款,而由原告代其繳款,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對李勇進有218萬5,100元之本息債權(即系爭債權),然於原告向法院聲請實行抵押權時,因系爭債權是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有疑義,而被告及李勇進均未出面,致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遭駁回。為此,依民法第478條及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債權與李勇進負擔連帶給付責任,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就系爭債權應與李勇進負連帶責任。⑵確認第一項所示之債務,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
二、被告則以:並未同意就李勇進之債務負擔連帶責任,僅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品,且系爭土地已遭原告拍賣,不記得是否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用印,亦無法尋得李勇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㈠被告於98年8月14日,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8)設定如本
院卷第23頁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98年 汐瑞登 字第26號登記案件分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71至86頁)。
㈡原告前起訴主張李勇進積欠銘望公司貨款共計218萬5,100元
,嗣銘望公司將前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故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勇進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89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李勇進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並確認此項債務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李勇進,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16119822號函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次查,原告係自銘望公司受讓取得銘望公司對李勇進之買賣價金債權(即系爭債權),更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89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故原告對李勇進之系爭債權,顯然非屬前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故原告起訴確認系爭債權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難認有據。
㈡再查,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記載:權利人兼債權人為原告、
債務人為李勇進、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為被告,有前開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惟被告否認為李勇進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並陳稱:忘記有無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而上開抵押權設定資料「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欄雖蓋有「林家銘」印文(見本院卷第75頁及第79頁),然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由原告任雙方代理人前往辦理,有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及第75頁),而被告抗辯僅提供系爭土地為李勇進與原告之債務為擔保,更有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手寫「本人李勇進茲向林家銘借此筆土地質借額度使用,特立此據以茲證明」字跡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抗辯僅提供系爭土地為李勇進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擔保,應為可採,故而被告所辯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授權用印範圍未包涵「連帶債務人」,應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債權與李勇進負連帶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㈢是以,被告並未同意就李勇進與原告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系
爭債權亦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因此,原告所為之請求,自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478條、第272條規定,訴請聲明第一項之內容及確認系爭債權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