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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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36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宏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十三時二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件被告林宏鎰(下稱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15時6分許辯論終結,原定同年3月10日13時59分宣判,惟被告於同日15時59分許(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 羅敬龍 、 羅家尉 成立調解,此有錄音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審酌上開調解內容,係被告應於同年4月7日前給付新臺幣300萬元予告訴人2人,如被告依約給付,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則本案若依原定期日宣判,即無從審酌被告是否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對本案量刑基礎將有實質影響,為能於宣判前一併審酌被告是否依調解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且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之無謂勞費、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情事變更原因,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