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8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折疊刀壹把、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經濟困窘,竟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戴安全帽及口罩之方式為掩護,並將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折疊刀一把藏放於所背之黑色背包內,連續在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時、地,乘各該超商內無其他顧客,持前開刀械,抵住看管各該便利超商之店員,以此方式脅迫店員至使不能抗拒,再喝令其打開收銀機,強取收銀機內之現金(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員警於民國93年10月21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百分百便利超商」前,發現甲○○行跡可疑,經其同意搜索後,分別自其上衣口袋、黑色背包起出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十一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再自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起出甲○○所有之上開刀械一把、口罩一個、安全帽一頂,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戊○○、丙○○、 盧素碧 、庚○○、丁○○、辛○○、己○○、 潘瑋伶李雅婷 等於警局指訴綦詳,而被害人乙○○等人於警詢之上開供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警詢供述係各被害人於警局就其被害經過為陳述並當場指認被告而作成,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得為證據。此外,復有被告至編號八「民家樂便利超商」強盜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張、模擬現場暨查獲照片共二十張、扣案之折疊刀一把、口罩一個、安全帽一頂、黑色背包一個等可資參佐。被告利用超商內無客人之際,持刀械抵住店員,喝令店員打開收銀機,一般人處此勢單力孤,且歹徒所持之兇器又近距離指向自己之情況下,自不敢抗拒,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顯已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我是先被警方查到毒品案,到警局時,員警拿超商搶案照片讓我看,問是不是我,我就認罪了,應構成自首云云。惟查: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倘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已足當之。又按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刑罰權亦屬單一,無從分割,故其中一部分行為,既已被偵查機關發覺,雖在司法機關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僅能謂為自白,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而認對全部犯罪有自首之效力,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4703號判決可資參照。㈡依證人即查獲員警 王昱凱 於原審到庭證述:「(為何覺得被告行跡可疑?)因為之前在轄區內有好鄰居超商被搶,而嫌疑犯特徵,其所穿衣服、所戴安全帽,還有機車,都有被監視器錄下來,與當天甲○○穿著之衣服、安全帽、機車都相符,所以我尾隨他十幾分鐘,他到超商時,進入裡面又到外面來並且發動機車,我看他行跡可疑,好像要從事不法行為,所以我就上前去盤查」、「(到派出所後,甲○○是如何供出這些搶盜案?)因為甲○○當時之穿著跟之前搶好鄰居超商之嫌疑犯穿著一模一樣,我們沒有放監視錄影帶給被告看,我們直接拿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給被告甲○○看,被告才承認的」、「(拿好鄰居被搶之照片給被告看之前,被告有無承認?)沒有」、「(你當晚尾隨甲○○時,是否已對被告產生懷疑?)是的,因為前一次好鄰居超商才在兩天前被搶。而被告之手法、穿著、所騎之機車、所戴之安全帽等等跟我們手邊上持有之照片是相符的」、「(你們發現嫌犯最主要之特徵是什麼?)是嫌犯之穿著、安全帽、斜背之背包,以及所騎機車之車種及顏色」、「(甲○○第一件坦承作案的是哪一件?)健康三街好鄰居超商那一件」、「(其餘超商搶案,是在什麼情況下,由被告陳述是他所搶?)當天好像被告有另外承認在湖美街另外一件搶案,其他之部分是依照被告自己印象所陳述出來的,我們比對當時報案紀錄,核對以後,再一一去做蒐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至128頁),顯見員警在被告供承至「好鄰居便利超商」強盜犯行前,已依據被告之穿著、背包、所戴安全帽、騎乘之機車等等特徵,懷疑被告即是該件強盜案之行為人,被告事後坦承犯案,自與自首要件不符。又因被告所犯九件強盜犯行,屬連續犯關係,員警已發現其中一件犯行,雖其餘八件犯行,均為被告在員警未知悉前主動供出,該八件犯行,仍無法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扣案之折疊刀質地堅硬,開口鋒銳,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害,被告持該把刀械強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事後已由其母出面與被害人新鄰居生活便利商店負責人 林秀娟 、界揚超商負責人 蔡素花美幸便利商店負責人乙○○、每日便利商店負責人 林明鋒 達成和解,分別賠償新台幣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元、五千元、一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此有收據四紙附本院卷第64至67頁可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尚有未洽;(二)原審事實欄漏未記載扣案之折疊刀、口罩、安全帽等為被告所有,亦有未合;(三)扣案口罩一個、安全帽一頂,均係被告於強盜過程惟恐被人發現面貌所用,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認非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四)被害人乙○○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原審採為證據,惟未說明其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亦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上訴主張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自食己力,竟持刀四處強盜,且次數多達九件,嚴重損害到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惟因被告強盜過程,均未持刀傷人,手段尚非兇狠,且全部犯罪所得約新臺幣四萬八千元,金額非十分龐大,犯後又知坦認犯行,並與其中四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折疊刀一把、口罩一個、安全帽一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以相同手法,另於93年9月28日13時35分許,至臺南市○○街193之7號「界揚便利超商」,強盜 黃惠琳 現金約四千元;又於93年9月30日14時56分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芳鄰便利超商」,強盜 顏美月 現金約六千九百元。因認甲○○係犯刑法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證人黃惠琳、顏美月於警局證詞、卷附「芳鄰便利超商」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扣案刀械一把、口罩一個、安全帽一頂等資為論據。被告甲○○否認此二件犯行,並於原審辯稱:我其他九件都已承認了,如果這二件確實是我所為,我沒有理由不承認等語。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黃惠琳於警局固指證:歹徒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戴眼鏡、花紋口罩,穿著黑色外套,還斜背一個黑色背包,手持一把刀柄約十幾公分之類似折疊刀。因警察提供之照片中,歹徒之穿著與強盜我財物之歹徒一模一樣,只是所穿著之衣服不同而己,而照片㈣之歹徒很像他脫掉口罩之樣貌,所以我很肯定是他沒錯,且我發覺歹徒額頭都長滿青春痘,我一眼就能認出等語。而於原審審理中更到庭指證:扣案之安全帽、口罩及背包,就是當天我所看到的;在搶劫那一刻我有注意搶匪眼睛,我看到搶匪額頭長青春痘,約有十幾顆,分散在額頭上;在庭之被告就是我在警局指認之搶匪,因為我是第一次被搶,印象非常深刻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2、133頁),惟由證人黃惠琳於警詢另證稱:我是因看報紙得知警方有偵破一人持刀強盜超商案,我所任職之界揚超商也有遭強盜財物,歹徒強盜之手法及照片我覺得非常相似等語,顯見證人於警方提供照片供指證前,已在報章媒體上看過被告照片。再者,依卷附指證照片所示,警方僅提供包括被告在內共二張照片供證人指證,處此情況下,證人指證基數是否足夠,及有無受到媒體報導之影響,均非無疑。又依卷附證人指證之照片,被告於兩頰、鼻子及下巴部位雖佈滿相當多紅腫、碩大之青春痘,然額頭部位則光滑平整,並無證人所稱額頭長滿青春痘,是證人指證被告額頭長滿青春痘,與犯案歹徒相同等情,顯有違誤。而證人所見犯案歹徒所戴之安全帽、口罩及所背之背包,雖與扣案之安全帽等物均相同,然上開安全帽等既非被告量身定作、獨一無二之物,而係由廠商量產,任何人均可自市面上購得,自難僅因二者相同,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證人於審理中亦證述,扣案之刀械,並非歹徒強盜時所持用之物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2頁)。證人指訴既有如上之瑕疵,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指訴真確無誤前,自無法逕予採信。
(二)另證人顏美月經警方通知後,雖亦於警局依據員警提供之被告刑事檔案照片,而指認被告為犯案歹徒,惟由證人於原審到庭時證述:因歹徒犯案時頭戴安全帽及口罩,只有看到眼睛,沒有看到歹徒臉部其他特色,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為行強之歹徒。在警局指認時,警察是拿照片讓我指認,照片中之人有戴口罩及安全帽,我當時指認被告之刑事檔案照片,是針對安全帽及刀子來指認,至於行強者是否為照片中之人,我無法指認。扣案刀械,好像是歹徒所持用的,但我無法確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0至164頁),顯然證人顏美月僅能確認扣案之安全帽及口罩,與強盜其財物之男子所穿戴者相同,並無法指認被告即為強盜其財物之人。而如前述,安全帽等既為廠商量產,流通於市面之物,僅因二者相同,即認定被告犯罪,顯為速斷。又本件強盜案雖有超商錄影帶為證,然經原審勘驗並將錄影帶翻拍為照片,均因無法看清歹徒容貌,以致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為。
(三)因此,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強盜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強盜黃惠琳及顏美月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15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新臺幣)│├──┼─────┼───────┼───┼─────┤│一│93年9月2日│臺南市中西區府│乙○○│約一千五百│││12時5分許│前一街17號「美││元││││幸便利超商」│││├──┼─────┼───────┼───┼─────┤│二│93年9月23│臺南市中西區民│戊○○│約二千四百│││日11時48分│權路一段239號││元│││許│「晶晶便利超商││││││」│││├──┼─────┼───────┼───┼─────┤│三│93年9月25│臺南市中西區湖│盧素碧│約四、五千│││日18時20分│美街68號「每日││元│││許│便利超商」│││├──┼─────┼───────┼───┼─────┤│四│93年10月3│臺南市南區 德興 │庚○○│約一萬二千│││日8時50分│路99號「界揚超││元│││許│商」│││├──┼─────┼───────┼───┼─────┤│五│93年10月5│臺南市北區 文賢 │丁○○│約五千元│││日19時10分│路548號「 富弘 │││││許│超商」│││├──┼─────┼───────┼───┼─────┤│六│93年10月18│臺南市中西區康│辛○○│約五千元│││日11時30分│樂街1號「界揚│││││許│便利超商」│││├──┼─────┼───────┼───┼─────┤│七│93年10月18│臺南市北區長榮│己○○│約四千元│││日16時7分│路五段150號「│││││許│環球巨星超商」│││├──┼─────┼───────┼───┼─────┤│八│93年10月19│臺南市東區 崇善 │潘瑋伶│三千餘元│││日19時28分│路545號「民家│││││許│樂便利超商」│││├──┼─────┼───────┼───┼─────┤│九│93年10月19│臺南市安平區健│李雅婷│一萬二千餘│││曰21時36分│康三街235號「││元│││許│好鄰居便利超商││││││」│││└──┴─────┴───────┴───┴─────┘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