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8年度易字第7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金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733號卷第54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2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18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18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戒絕毒癮之意願薄弱,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婚、無子女,以擺地攤販售裝飾品,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733號卷第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