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再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再字第36號再審原告 李鴻賓 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 律師再審被告 鄭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逾越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14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前主張再審原告、達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邦公司,其於本件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及前審共同被告複達、河達、荷達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複達等3家公司)無權占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訴請渠等騰空遷讓房屋、達邦公司給付積欠租金,及李鴻賓、達邦公司與複達等3家公司連帶給付自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判決(下稱一審確定判決)命渠等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達邦公司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及再審原告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屋止之每月不當得利20萬元,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達邦公司及複達等3家公司對前開不利於渠等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就前述命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廢棄改判,並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另駁回達邦公司其餘之上訴(即准許再審被告請求達邦公司給付租金40萬元本息部分)。而達邦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得上訴,已告確定;再審被告就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另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3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達邦公司及複達等3家公司之上訴。 經渠 等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16日以104年度臺上字第1984號裁定認非合法而駁回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6至50、89至96頁)。是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頁)對本院確定判決及一審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關命其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超過8萬1,143元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至原確定判決有關命再審原告遷讓房屋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8萬1,143元部分,業據陳明非其再審範圍,而不在本件審理範疇,見本院卷第6、28、78頁),經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及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92號判例意旨,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故上限為8萬1,143元(即按系爭房屋評定價值及土地申報價值合計973萬7,176元,並依10%計算,每月約為:973萬7,176元×10%÷12=8萬1,143元)。是再審被告就依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每月超過8萬1,143元部分應無請求權,原確定判決竟命其為超額之給付,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錯誤,顯然影響裁判。再系爭房屋確為李鴻賓借名登記予再審被告名下,伊發現再審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40號離婚事件(下稱另案離婚事件)98年2月13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仰賴李鴻賓每月所給予18萬元生活至96年10月止,可證其無資力支付系爭房屋5,000餘萬元房價。又再審被告故不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使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執行查封拍賣,並拒絕李鴻賓之代償,顯為損害李鴻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再參 尤美 女律師電傳意見書,亦詳實說明若以達邦公司名義購屋於法令上有諸多限制,故建議借用個人名義購買再出租予公司為有利。是前述事後發現之新證據,如經斟酌其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超過8萬1,143元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述第1項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臺上字第392號民事判例可參。然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龎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確定判決未先為調查,即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超額之不當得利,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錯誤,顯然影響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出租人抬高租金,謀取重利,特設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不僅在其承租房屋得以營商,並得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一般住宅用房屋之承租可比,自不受該條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及再審程序均主張系爭房屋係供其所投資之公司辦公營業使用,顯非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其租金之計算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其所稱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是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自無理由。
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再審被告於另案離婚事件之98年2月13日
向法院自承須 賴伊 每月給予18萬元過生活,而再審被告月薪7萬5,000元,應無資力支付5,000餘萬元房價。又發現再審被告事後故不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使債權銀行執行查封拍賣,並拒絕伊代償,顯為損害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再參尤美女律師電傳意見書亦詳實說明若以達邦公司名義購屋於法令上有諸多限制,故建議借用以個人名義購買再出租予公司為有利。是前述新證據如經斟酌可證其借名主張事實,受較有利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該離婚事件筆錄、遠東商銀他案答辯狀為佐(見本院卷第8、9至12頁)。惟查,再審被告為有薪資及營利所得等收入,此經本院確定判決理由㈡⒏論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觀前述離婚事件筆錄所載,再審被告雖稱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前每月給予其18萬元為家庭生活費用,然並未敘及須賴此生活而別無其他收入,是再審原告以此逕謂再審被告無資力購屋,顯屬推測。況縱認屬實,然再審被告於前開98年間另案離婚事件之陳述,顯為再審原告於本院確定判決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28頁)即已知悉;又系爭房屋雖有遭債權銀行遠東商銀以抵押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及再審被告拒絕再審原告代償之情事,然再審被告欲處分財產清償債務之可能原因眾多,兩造相處不睦而訴請離婚,其拒絕再審原告之代償亦合於常情,實無從據以謂系爭房屋乃再審原告所有。況上揭銀行聲請查封拍賣及再審被告拒絕代償之情事,依前述銀行答辯狀繕本所示他造簽收日期「102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9頁),亦可知亦係發生於本院確定判決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而早為再審被告所知悉。是前述證據均核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為不知而現始知其存在,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之情形。另尤美女律師之意見書原屬前訴訟程序卷存證據,並經本院確定判決理由㈡⒐⑵(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詳述無可執為再審原告借名主張之認定,顯非新證據。是再審原告執上述各情,謂此均屬事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實有違誤,且該等證據縱經斟酌亦難認得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亦無理由。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