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煌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921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煌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其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柒伍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106年4月25日」更正為「106年5月17日」,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楊煌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楊煌輝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㈠至㈢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起訴書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被告楊煌輝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煌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下午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央市場之公用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因偷竊機車,為警經其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0.7530公克、驗後餘重0.7528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煌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6年4月25日航藥醫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1.21公克,淨重0.7530公克,驗餘淨重0.75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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