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儒被告陳世明被告朱萊蒂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宜儒、陳世明、朱萊蒂分別告訴被告陳世明、朱萊蒂、林宜儒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全部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477號被告林宜儒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世明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萊蒂女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儒為址設臺北市○○區○○里○○○路0段00巷0號「興安華城」社區之委員,陳世明為臺北市中山區龍洲里之里長,朱萊蒂為該區里民。緣林宜儒認陳世明未經興安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即在其所住大樓牆面張貼「花藝設計DIY教學」之公告文宣,而對之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陳世明擔任龍洲里里長辦公室內,向其詢問張貼前開公告文宣之緣由及有無圖利他人之行為(涉嫌誹謗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世明向林宜儒拿取其在大樓牆面所撕下之前開公告文宣並閱覽後,欲將之複印收執,而未依林宜儒所要求返還,並將之交給於斯時到場之朱萊蒂,林宜儒為向朱萊蒂取回前開公告文宣,而隨之進入該處內陳世明辦公房間,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朱萊蒂,並拉扯其頭髮撞擊牆面,朱萊蒂見狀,亦基於傷害犯意,拉扯林宜儒頭髮,並咬傷林宜儒,陳世明見狀,自後方拉扯林宜儒,並將壓住林宜儒,林宜儒見狀,復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捏、掐陳世明胸口,林宜儒因而受有頭部、左頸、左胸、左肩胛、右膝挫傷、右手咬傷及抓傷等傷害,陳世明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擦傷、瘀傷等傷害,朱萊蒂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上唇擦傷及頸椎扭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儒、陳世明及朱萊蒂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林宜儒於警│1.證明被告朱萊蒂拉扯告訴│││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人林宜儒頭髮,並咬告訴│││證述│人林宜儒時,被告林宜儒││││有將手往前要將被告朱萊││││蒂撥開之行為。││││2.證明被告陳世明有將告訴││││人林宜儒往後拉,並壓住││││告訴人林宜儒,而被告林││││宜儒有捏告訴人陳世明胸││││部之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陳世明於警│1.證明被告林宜儒有抓告訴│││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人朱萊蒂頭髮撞擊牆面,│││證述│被告朱萊蒂有推並抓告訴││││人林宜儒頭髮之事實。││││2.證明被告陳世明有碰到告││││訴人林宜儒手部,被告林││││宜儒有掐告訴人陳世明胸││││部之事實。│├──┼───────────┼────────────┤│3│被告兼告訴人朱萊蒂於警│證明被告林宜儒拉扯告訴人│││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朱萊蒂頭髮撞擊牆面之事實│││證述│。│├──┼───────────┼────────────┤│4│證人 楊蕙如 於偵查中之具│1.證明被告陳世明拉住告訴│││結證述│人林宜儒右手之事實。││││2.證明被告朱萊蒂有拉告訴││││人林宜儒頭髮,被告林宜││││儒亦有拉告訴人朱萊蒂頭││││髮舉動之事實。││││3.證明被告陳世明有壓住告││││訴人林宜儒,被告林宜儒││││有朝告訴人陳世明胸口捏││││之事實。│├──┼───────────┼────────────┤│5│證人 陳李麗美 於偵查中之│1.證明被告3人有拉扯及互│││具結證述│推之行為。││││2.證明被告林宜儒有抓傷告││││訴人陳世明胸口之事實。││││3.證明被告林宜儒、朱萊蒂││││有互抓舉動之事實。││││4.證明被告陳世明、林宜儒││││有互相抓到手之事實。│├──┼───────────┼────────────┤│6│告訴人林宜儒、陳世明及│證明告訴人林宜儒因被告陳│││朱萊蒂所檢具診斷證明書│世明、朱萊蒂之傷害行為,│││等資料│告訴人陳世明、朱萊蒂因被││││告林宜儒之傷害行為,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宜儒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陳世明、朱萊蒂,係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5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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