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2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林麗貞 」印章壹個、「委託書」壹紙上所偽蓋「林麗貞」之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盜刻」應更正為「偽刻」;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黃敏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持偽刻告訴人林麗貞之印章並於委託書上偽蓋「林麗貞」之印文共1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率爾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目前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背面)、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委託書」1紙上所偽蓋「林麗貞」之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麗貞」印章1個,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委託書」正本之私文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文書既經被告交付予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存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59號被告黃敏祥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送達:臺北北門郵局郵政信箱69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祥與林麗貞係夫妻,然與案外人 徐文 玲有過從甚密之情形,明知 徐文玲 並未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麗貞之同意或授權,盜刻林麗貞之印章,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某時許,至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先將徐文玲之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街○○號3樓,再在委託書上盜蓋「林麗貞」之印文1枚,謊稱林麗貞因工作無法前來辦理,受其委託,申請現住人口省略記事之戶口名簿,並將上開委託書交予戶政事務所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麗貞及戶政事務所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麗貞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敏祥於偵查中不利│證明被告於辦理案外人徐文│││於己之陳述│玲戶籍遷入一事時,沒有跟││││告訴人林麗貞說清楚,告訴││││人可能不清楚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貞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3│戶口名簿申請書、委託書│證明被告於106年8月10日至│││、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徐文玲之遷徙紀錄資料│先將徐文玲之戶籍遷入臺北│││、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市○○區○○街○○號3樓,│││所107年2月9日北市正戶│再在委託書上盜蓋「林麗貞│││資字第1076000757號函暨│」之印文,進而申請現住人│││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委│口省略記事之戶口名簿等事│││託書各1份│實。│├──┼───────────┼────────────┤│4│被告及徐文玲之信用卡戶│證明被告於84年間與徐文玲│││基本資訊彙總、被告之父│即有親密合照,而2人目前│││ 黃克珍 自書之遺囑、認證│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相同,│││書、訃聞各1份、被告與│且黃克珍於遺囑中即表示徐│││徐文玲之合照照片2張│文玲係被告外遇之對象等事││││實。足證被告與徐文玲間確││││實過從甚密,則告訴人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將徐文玲││││之戶籍遷入告訴人所住之臺││││北市○○區○○街○○號3樓││││等情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林麗貞」印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查根據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規範,戶政事務所人員對於當事人所提資料必須查驗,當事人若提供不實資料尚有處罰規定,從而,該事項並非一經當事人申請即有登載之義務,而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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