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楚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楚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楚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為不該,又被告曾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暨執畢在案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竟再犯本案,足認不知警惕並悔改,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得利益,復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盧虹 彣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777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各1紙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卷第2頁至第3頁),及衡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未婚、不需扶養他人、從事餐飲工作、月入約20,000多元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而無從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開所載,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業已獲得滿足,故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692號被告彭楚峯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楚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3月12日凌晨3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BABE18」夜店內,徒手竊取 盧虹彣 放置在包廂內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0元、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國民身分證、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信用卡2張、I-Phone行動電話1台等物)得手。嗣盧虹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盧虹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彭楚峯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盧虹彣於警詢│同上。│││之指訴││├──┼─────────┼─────────────┤│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同上。│││22張││└──┴─────────┴─────────────┘
二、核被告彭楚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念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