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43號原告 劉化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在武 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修復房屋漏水部分,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查報如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部份所需之修繕費用為若干(應附具相關證明文件),並將所需之修繕費用與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85萬元部份合併計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吳帛芹附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