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3669號
原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駿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31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投標民國97年12月18日開標之「雲
林縣示範道路景觀與人行環境改善工程」,開標當日投標廠
商共計5家(包括萬長富工程有限公司、佳陽營造有限公司
、鉅祥營造有限公司、嘉城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等),
其中被告以司與嘉城營造有限公司之押標金連號,又被告公
司與鉅祥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明顯由同一人所繕具(其
聲明書日期、筆跡相同,且未填寫項目亦相同),該三家廠
商之投標行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
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情形,原告在開標當日即決定予廢標處理。被告
公司與嘉城營造有限公司及鉅祥營造有限公司等三家廠商,
既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情形,自應依該條之
規定,對於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如已發還者,並予
以追繳。但因被告與嘉城營造有限公司及表示年關將至、急
需資金週轉(鉅祥營造有限公司則於投標時未附押標金),
故由原告暫先發還以利廠商年底資金需求。嗣原告於98年3
月11日以府採發字第0982800119號函要求上述三家廠商補
繳押標金,該三家廠商分別於98年3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來
函異議,原告隨即於同年4月16日以府採發字第0980038128
號函答覆其異議,並限期於文到後15日內繳納,廠商仍不服
,並於同年5月4日發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但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同年7月15日工程訴字第09800313710號
函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中載明,該三家廠商申訴駁
回。原告再於98年8月13日以府採發字第0982800377號函再
次催繳,惟被告仍未繳納押標金,為此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押標金新台幣(下同
)40萬元等語。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第2項、第50條、第74條、第75
條、第76條、第83條、第85條之1所示,政府採購法之立法
宗旨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機關獲得最適合
之物品或服務,故著重促進採購之效率性、公平性,尤其重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此與民法著重雙方利益平衡之規範重點
不同;再者,依91年2月6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將
原條文中得提起異議及申訴之事項刪除「履約」及「驗收」
,但仍保留「招標」、「審標」、「決標」之文字,此乃有
意將政府採購行為區分為訂約前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
與訂約後之履約、驗收行為,亦即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
審標、決標之爭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至於訂約後之履
約、驗收行為,則屬私法事件,依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有
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可資參照。復按政
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
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
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
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
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
款取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保留權,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
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
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廠商雖僅對
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不服,而未對取消其次低標之決標
保留權行為不服,惟此乃廠商對機關所作數不利於己之行為
一部不服,並不影響該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之爭議,為關於
決標之爭議之判斷。因此,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
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
判權;至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
法律問題,則係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而不予發還押標金所
生之爭議,其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
判權,此與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有
間。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5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在案。經由以上說明,足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各款規定對於投標廠商予以廢標處置,同時依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而決定不予發還押標金(前段規定)
,廠商對於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應屬公法上之爭
議;同理,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追繳押
標金(後段規定)所生之爭議事件,核其性質亦同為招標、
審標、決標等公法上爭議事件,而非採購契約履約之私法問
題。從而,本件原告認為被告在97年12月18日開標之「雲林
縣示範道路景觀與人行環境改善工程」之投標行為,有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形,因
而在開標當日即決定予廢標處理,並依該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追繳被告之押標金40萬元而提起本件訴訟,參照上開
說明,應屬於公法上之爭議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歸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對
於本件公法上之爭議事件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首揭法
條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