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1)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民國98年3月3日4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更正為「於民國98年3月3日4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
(1)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記錄及累犯部分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1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0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偽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42號、94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31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5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偽證等前科,於97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思積極戒除毒癮,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5月18日經本院98年審簡字第18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6月4日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次又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意志薄弱,自制力甚差,惟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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