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45號聲請人 廖正煌 相對人 廖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4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4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本件假扣押事件因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且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惟相對人於假扣押事件終結後已對聲請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本件並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然查,前開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是本件已確定無損害發生,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仍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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