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常意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A房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常意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常意無販賣真正AppleWatchSeries8手錶【起訴書誤載為AppleWatchSeries9手錶】(下稱Apple手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在網路臉書(Facebook)「AppleWatch二手交易區」社團,使用暱稱「 陳敏敏 」,對不特定人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Apple手錶之廣告,待 陳法恩 於112年11月3日瀏覽廣告後,信以為真,使用Messenger與林常意聯繫,表示有意下單購買,林常意即傳送Apple手錶照片予陳法恩觀看,並要求陳法恩先匯款,致陳法恩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0分,依指示轉帳匯款6000元至林常意所指定之不知情 林敏迪 (即林常意之房東)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公益路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用於繳交其向林敏迪承租套房之房租,以此手法對陳法恩詐欺取財得逞。嗣因陳法恩於112年11月5日收到商品後,發現非正版原廠Apple手錶,驚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法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林常意(下稱被告)被訴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案件,由法官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7、137至138頁;本院卷第33、37頁),核與告訴人陳法恩(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1頁)、證人林敏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5、47、49頁)、詐騙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所收到之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5頁)、被告提供告訴人匯款之本案郵局帳戶存簿照片(見偵卷第55頁)、告訴人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66頁)、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67至85頁)、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至11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即可。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並無減刑規定,新制訂之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則明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於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並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7條前段規定,乃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7條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減刑之說明: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見偵卷第23至27、137至138頁;本院卷第33、37頁),且已將詐得之6000元全數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 陳明 ,有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全數犯罪所得,依上開比較新舊法之說明,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以前揭詐騙手法,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詐得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有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早餐店工作、現從事食品工廠包裝員、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其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及返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和解書並載明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59頁),被告及辯護意旨並據此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44、51頁)。惟被告之前已有在網路上販賣假貨之詐欺取財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犯罪手法相似之詐欺取財罪,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78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