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吳政展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故本院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洗錢防制法之共同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10月至同年00月間,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9月以下;各宣告刑中罰金數額最高之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罰金數額即罰金17萬元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加計編號3所處之刑,共計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3萬5千元)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數罪併罰之聲請,於上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示請求減刑減多一點之意見,另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慶鴻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提起抗告。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