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家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269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家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家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自113年7月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應更正為「自113年7月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並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家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前於92、101、102及103年間均曾有酒後駕駛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業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今猶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已係第6次酒後駕駛犯行,業如前述(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不知警惕,仍未遵守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1.34毫克,且無駕駛執照之狀況仍執意上路,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所為當予非難;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96號被告鍾家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家屏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1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自113年7月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之萊爾富超商內,飲用米酒。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0時許,無照(駕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扣安全帽扣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1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34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家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職務報告、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檢察官吳淑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如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