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文魁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6日函暨該函上本院同日收文印戳可稽;嗣被告於113年7月26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12476號被告張文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魁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22時3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Gogoro東區太平社區店」前時,見該店店員將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泡沫噴灌1瓶放置店前騎樓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後徒手竊取該瓶泡沫噴灌,並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為該店店員查覺後由副店長 蔡東穎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東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文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泡沫噴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做資源回收的,以為那罐泡沫噴罐是沒有人的,所以才撿去賣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東穎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缷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謝志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