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達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又有上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詳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請歸責於駕駛人,惟原處分機關認其未提出具體證明資料以資證明上開車輛於出廠過磅時已符合裝載規定,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處罰主文」欄所示。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早已規定駕駛人在外依法承載,而本公司車輛係屬營業車,依現行規定無法由個人經營,駕駛人係車主,本公司負責人亦無法每部車輛隨車,故駕駛人至工地超載乃駕駛個人行為,將此處分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實非公平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登記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各項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如附表所列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又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內容觀之,車牌號碼000000、一○三─GW、NM─五二八、XO─841、二J─七三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案外人 虞正華 所有,為經營貨運業務而登記於異議人名下,屬靠行之車輛,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上開車輛於信託關係終止並經移還於虞正華之前,仍屬異議人所有,異議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無疑。
(三)雖異議人辯稱:駕駛人至工地超載乃駕駛人之個人行為,不應歸責於該公司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採對汽車所有人優先處罰之立法例,顯係對經營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課以相當之注意義務,此乃立法者衡酌社會上交通安全、風險分配、舉證難易等因素,綜合考量後所作出之價值判斷。本件異議人既為核准設立營運之公路汽車運輸業者,對於加入其公司始得從事貨物運輸之靠行司機,自應建立駕駛管理機制及落實出車前之裝載檢查,以確保其所屬車輛無超載之責任,且由上開委託服務契約第七條所記載「甲方(即異議人)取得前開車輛之所有權,及佔有使用權」等文字可知,異議人對於上開車輛之使用狀況並非毫無所悉,仍具一定之管理監督關係,異議人既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已善盡管理、監督之責,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免責(交通部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交路字第○九七○○二三五六二號函可資參照)。是異議人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各裁處如附表「處罰主文」欄所示,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附表:
┌───┬───┬────┬─────┬──────┬────┬─────┐│案號│違規│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舉發單位/│裁決書│違反法條│││車輛├────┤│舉發日期/│├─────┤│││違規地點││通知單編號││處罰主文│├───┼───┼────┼─────┼──────┼────┼─────┤│97交聲│037-HN│97/05/10│汽車裝載貨│內政部警政署│97/06/09│道路交通管││1632│營業貨│09:16│物超過核定│國道公路警察│基監字第│理處罰條例│││運曳引│國道一號│之總重量(│局第一警察隊│裁42-Z10│第29條之2│││車│高速公路│經過磅總重│泰山分隊公警│562007號│第1項、第3││││南下35.5│39.12公噸│局交字第Z105││項││││公里處(│,核定總重│62007號│├─────┤│││泰山收費│量35公噸,│││罰鍰新臺幣││││站地磅)│超載4.12公│││1萬5千元,│││││噸)│││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97交聲│103-GW│97/05/08│汽車裝載貨│內政部警政署│97/06/09│道路交通管││1633│營業貨│09:07│物超過核定│國道公路警察│基監字第│理處罰條例│││運曳引│國道一號│之總重量(│局第一警察隊│裁42-Z10│第29條之2│││車│高速公路│經過磅總重│泰山分隊公警│560668號│第1項、第3││││南下35.5│39公噸,核│局交字第Z105││項││││公里處(│定總重量35│60668號│├─────┤│││泰山收費│公噸,超載│││罰鍰新臺幣││││站地磅)│4公噸)│││1萬4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97交聲│NM-528│97/05/10│汽車裝載貨│內政部警政署│97/06/09│道路交通管││1634│營業貨│08:55│物超過核定│國道公路警察│基監字第│理處罰條例│││運曳引│國道一號│之總重量(│局第一警察隊│裁42-Z10│第29條之2│││車│高速公路│經過磅總重│泰山分隊公警│562006號│第1項、第3││││南下35.5│39公噸,核│局交字第Z105││項││││公里處(│定總重量35│62006號│├─────┤│││泰山收費│公噸,超載│││罰鍰新臺幣││││站地磅)│4公噸)│││1萬4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97交聲│XO-841│97/05/10│汽車裝載貨│內政部警政署│97/06/09│道路交通管││1635│營業貨│09:57│物超過核定│國道公路警察│基監字第│理處罰條例│││運曳引│國道一號│之總重量(│局第一警察隊│裁42-Z10│第29條之2│││車│高速公路│經過磅總重│泰山分隊公警│562009號│第1項、第3││││南下35.5│39.26公噸│局交字第Z105││項││││公里處(│,核定總重│62009號│├─────┤│││泰山收費│量35公噸,│││罰鍰新臺幣││││站地磅)│超載4.26公│││1萬5千元,│││││噸)│││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97交聲│103-GW│97/01/23│汽車裝載貨│臺北縣政府警│97/06/12│道路交通管││1636│營業貨│16:27│物超過核定│察局蘆洲分局│基監字第│理處罰條例│││運曳引│臺北縣八│之總重量(│北縣警交字第│裁42-C07│第29條之2│││車│里鄉龍東│經過磅總重│C00000000號│935752號│第1項、第3││││路2段│39.8公噸,│││項│││││核定總重量││├─────┤││││35公噸,超│││罰鍰新臺幣│││││載4.8公噸│││1萬5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97交聲│2J-735│96/12/21│汽車裝載貨│內政部警政署│97/06/12│道路交通管││1638│營業貨│10:11│物超過核定│國道公路警察│基監字第│理處罰條例│││運曳引│國道三號│之總重量(│局第六警察隊│裁42-Z6A│第29條之2│││車│高速公路│經過磅總重│樹林分隊公警│002041號│第1項、第3││││南下46公│40.04公噸│局交字第Z6A0││項││││里處│,核定總重│02041號│├─────┤││││量35公噸,│││罰鍰新臺幣│││││超載5.04公│││1萬6千元,│││││噸)│││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