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37號原告 楊世婷 訴訟代理人 陳奕澄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件案號:96年度訴字第59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6年度附民字第174號),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放火燒燬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巿仁愛街614號3樓房屋及其內動產,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9日、97年4月3日先後聲明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604,468元、557,322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巿仁愛街614號3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原告之胞兄 顏世昌 所有,平日供原告及顏世昌居位,詎被告於95年9月6日晚間9時許,放火燒燬系爭房屋及其內原告所有之動產,導致原告及顏世昌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90萬元。
⒉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損失314,150元。
⒊新申裝瓦斯管線費45,550元。
⒋臨時住宿費:原告及顏世昌於95年9月6日被告縱火燒燬
系爭房屋後,即臨時住居於旅社迄至95年9月17日為止,合計支出住宿費16,150元。
⒌房屋租金:系爭房屋遭被告縱火燒燬後,即委由訴外人國
華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修繕,迄於96年12月31日修繕完竣。原告及顏世昌自95年9月18日起向訴外人甲○○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巿明志路111號5樓房屋,月租為18,500元,故在系爭房屋修繕期間已支付3個月又14天租金合計63,854元。
⒍原告嗣於96年8月17日受讓顏世昌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上損害合計1,339,604元,扣除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及顏世昌之保險金782,382元後,原告仍受有557,32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7,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稱:原告主張之裝修費用有些是另外裝潢之費用,而非僅修復費用,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6日晚間9時許,放火燒燬訴外人
顏世昌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所有之屋內動產等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59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坦承其點燃汽油引發火勢等情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688號偵查卷第6至7頁、第37頁、本院刑事卷第43頁),且依火災現場照片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至火災現場勘查後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表(見同上偵查卷第29至31頁、第43至67頁),系爭房屋遭縱火燃燒後,部分房間牆壁及天花板受煙燻與龜裂、靠近南側天花板部分碳化與燒失、鐵門欄杆輕微積碳、屋內鞋櫃、電視、沙發等器物有軟化、變形、碳化及部分或完全燒失現象,足見系爭房室內裝潢及動產確已遭火損毀壞;又被告因上開放火行為而涉有刑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54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95至97頁、第13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毀損顏世昌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所有之屋內動產一節,自足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顏世昌已於96年8月17日將其就系爭房屋得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亦據其提出債權移轉同意書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2頁),而該同意書已於96年11月2日併同原告民事減縮聲明聲請狀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明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未據被告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其真正,是原告主張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洵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及其內動產遭毀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分敘如下:
⒈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
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縱火後,其委託國華公司進行修繕
,合計支出90萬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工程估價單各1份及請款單4件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117至122頁),惟被告抗辯:上開裝修費用有些是另外裝潢費用,而非僅修復費用等語。查證人 李華國 到庭具結證述稱:「我是受僱於國華設計有限公司,我曾經受託到臺北縣三重巿仁愛街614號3樓房屋進行修繕,我到現場看全部都是遭火災的煙燻黑,我受託就該房屋全部重新裝修」、「我在受託裝修之前並不了解該房屋火災之前的屋況,因為房屋經火災燒燬後地磚受損,我不確定其內管線是否堪用,所以一併拆除重做,我在裝修之前到現場勘查時,該房屋客廳、餐廳有施作木作造型天花板,浴室、廚房原本也有PVC天花板,該屋原先使用窗型冷氣,我裝修時改用分離室冷氣,所以有加作一項臥房及客廳冷氣管線包覆的木作工程,我裝修前臥室部分原本就有實木門...但都已遭火災燻黑,前後鋁窗部分原本就有,但經過火災後有些變形...我到現場勘查時發現浴室、廚房牆面及地坪磁磚已有龜裂,且須更換其內管線,所以牆面及地坪磁磚均有拆除重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則依證人乙○○所述,國華公司係就系爭房屋全屋重新裝潢,其中尚包括原屋所無之設備例如冷氣管線包覆之木作工程等,是被告抗辯原告委託國華公司進行裝修,非僅單純回復原狀之修繕一節,尚非無據;抑且,上開裝修費用均以新品計價,並未扣除折舊,是本件自不得以原告提出之前揭單據作為認定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之依據。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顏世昌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曾向華南保險公司就系爭房屋投保住宅火災保險,嗣於本件火災發生後,該公司即委託立誠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證公司)就系爭房屋理算其重置修復費為424,332元,有立誠公證公司出具之火損案公證報告暨理算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0頁);經本院依職權檢附原告提出之上開工程估價單,向立誠公證公司函詢該工程估價單與渠所出具之理算明細表所列工程項目有何異同,經公司於97年4月16日以LCG00-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原告所提工程估價單所示「四、3、臥房及客廳冷氣管線包」、「四、5、衣櫃」、「四、6、床座」、「四、7、床墊」、「八、1、沙發」、「八、
2、茶机」、「八、3、電視櫃」、「九、稅金」等項目不在該公司理算系爭房屋損失之項目內,有前揭函文
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其中衣櫃、床座、床墊、沙發、茶机、電視櫃等傢俱本屬系爭房屋內之動產,而非系爭房屋本身修繕之範圍,應併入原告主張動產損失之項目內核計,另「臥房及客廳冷氣管線包」一項亦非系爭房屋原有之設備,已如前述,自不得因屋主裝潢設計有異,即令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是原告主張其委託國華公司裝修之工程項目,除上開應計入動產損失項目中核算以及增設系爭房屋原無之設備外,其餘項目均經立誠公證公司依其房屋結構、建築面積及火損程度,並參酌巿場行情理算系爭房屋重置修復費用為434,332元,且被告對於立誠公證公司所出具之火損案公證報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因認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於434,332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尚難准許。
⒉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損失: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內之動產遭被告縱火燒燬合計損失314,150元之事實,已據立誠公證公司於本件火災發生後至現場逐一清點,並參考巿場行情且扣除折舊後理算其實際損失之數額如上,有該公司出具之火損案公證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對於立誠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前述公證報告,並未到庭或以書狀加以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動產損失314,150元一節,應堪採信。
⒊新申裝瓦斯管線費:
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縱火後,重新申請安裝瓦斯管線,因而支出45,550元等語,並提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複氣費暨裝置工料款收據聯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質之一般房屋發生火災,因遭火舌侵襲及消防單位救災水線浸潤,其內之水、電、瓦斯等管線大多受損而有更換之必要,且該管線受損與火災發生原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觀諸原告提出之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複氣費暨裝置工料款收據聯,其安裝地點確係系爭房屋無訛,抑且,本件被告到庭亦未爭執原告確有申裝上開瓦斯管線之必要及其支出該費用等事實,是原告主張該房屋重新安裝瓦斯管線而支出45,550元等情,足信為真實,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管線安裝費用,洵屬有據。
⒋臨時住宿費
再者,原告主張其與顏世昌於本件火災發生後迄至95年9月17日止,投宿旅館共10日,合計支出臨時住宿費用16,150元之事實,有立誠公證公司出具之火損案公證報告所附統一發票10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復經該公司查核確認有上開支出無訛,此有前揭公證報告1份存卷足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且系爭房屋遭縱火燃燒後,房間牆壁、天花板已受煙燻、龜裂、碳化、燒失,屋內傢俱亦遭燒損,均如前述,其於修復前確已不適合居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臨時住宿費用16,150元,即有理由。
⒌房屋租金
另原告主張其與顏世昌於本件火災發生後,於系爭房屋修繕期間即自95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均向甲○○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巿明志街111號5樓房屋暫居共3個月又14天,月租18,500元,合計支付租金63,854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及甲○○出具之收據影本6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查系爭房屋遭縱火燃燒後,於修復前並不適合居住,已如前述,原告及顏世昌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於房屋修繕期間在外租屋居住之費用。又證人李華國到庭證述稱:「(裝修工程)初步完工是在95年年底,工程也有與業主辦理點交,大約是95年12月底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並參酌原告提出之國華公司請款單4份(見本院卷第
119至122頁),其最後一次請款日期為96年2月3日,是依一般工程於完工驗收後始請領尾款之慣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國華公司裝修迄至95年12月31日止,始回復原狀等語,堪信屬實。再者,證人甲○○亦到庭結證稱:「(問:臺北縣三重巿明志街111號5樓房屋是否你所有?)是,我在95年9月18日有將該房屋出租與原告,租金1個月18,500元,原本約定租期為1年,但是為了配合原告請領保險金,所以第一份租賃契約簽訂租期為2個月,之後就簽1年的租約」、「原告後來又要求說要租4個月.
..一開始簽約時我收原告39,000元的押金及1個月的租金,以現金給付,之後每個月18日我會到原告承租的房屋收取租金,原告都有按時繳交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則依證人甲○○之證述,其確自95年
9月18日起96年2月17日止合計6個月,以月租18,500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在該期間內均已收訖租金無訛,是原告在系爭房屋修繕期間即自95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計3個月又14天另在外租屋暫居,合計支出租金64,133元【計算式:18,500×(3+14/30)=64,133】,其因而請求被告賠償該租金損失63,854元,自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及顏世昌因本件火災發生受有上開損害合計86
4,036元【計算式:424,332+314,150+45,550+16,150+63,854=864,036】。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及顏世昌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已獲華南保險公司理賠系爭房屋重置修復費、動產損失、臨時住宿費合計782,382元,其中424,332元賠付予系爭房屋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以清償顏世昌所欠之借款債務,餘款則匯入顏世昌之金融帳戶內,有華南保險公司96年7月11日(96)華火字第007號函1件暨所附火災保險單底1紙、火災保險批單2份、銀行匯款明細列印1件,以及聯邦商業銀行96年8月13日(96)聯松江字第0019號函1件暨所附借款契約書、收據、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90至92頁)。是華南保險公司既已為上開保險給付,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其於給付前述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原告及顏世昌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受讓顏世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併同其本身得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得就扣除華南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後得代位行使範圍之餘額請求。是原告因本件火災發生所受損害為864,036元,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782,382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81,654元【計算式:864,036-782,
382=81,654】。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1,6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被告上開陳明,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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