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644號),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被告甲○○有下列強制戒治及犯罪科刑情形:
⒈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86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1年3月28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1年
5月15日;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
9月8日假釋出監,迄至96年5月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6年8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
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16鄰劉厝2之2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8月12日晚間某時,在其上揭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