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正欽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正欽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經銷商吉立車業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2,020元,分12期清償,每月1期,自101年8月17日起至102年7月17日止,每月17日給付4,335元,且在上開機車之全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遠信公司所有,買受人即謝正欽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並約定其不得任意將該機車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謝正欽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101年7月31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世鼎車業行,將上開機車以3萬餘元出售予世鼎車業行之負責人 賴坤楓 ,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因遠信公司追索無著,查詢上開機車登記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正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登凱 、證人賴坤楓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之機車行照影本、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車籍查詢資料、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2年11月29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機車異動、車主歷史查詢單、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所購買之機車所有權仍為告訴人所有,竟將該部機車侵占入己並出售變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迄未清償告訴人車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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