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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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44
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4年7月17日上午6時許,自其居住之新北市○○區
○○路○○號2樓爬至隔壁即「三鶯包裝企業社」位於同路70號2樓之陽台,徒手破壞圍繞陽台、屬防閑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後,踰越進入該企業位於70號2樓之辦公室內(毀損及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再徒步上到3樓之員工宿舍,進入越南籍女子NGUYENTHIKIMNGAN(以下簡稱A女)所居住之房間內,著手竊取A女放置在床鋪上之財物,惟因A女驚醒,甲○○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㈡甲○○復另行起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再次踰越已遭破壞
之前述鐵絲網,進入「三鶯包裝企業社」位於70號2樓之辦公室內搜尋財物,惟旋遭員工發覺並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A女、三鶯包裝企業社負責人 曾春淵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上開
2次竊盜犯行,被告均已著手搜尋財物惟未得逞,皆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乃00年0月0日生,迄未成年,A女為00年00月生,則已滿18歲而非屬少年,故被告竊取A女財物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有害
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幸並未竊得任何財物,且業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兼以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另斟酌被害人A女及曾春淵亦均表示無意追究之意旨在卷,是以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貢獻一己之力回饋社會,爰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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