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8年度馬簡字第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馬簡字第1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馬簡字第1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12月31日
,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澎湖分行,票據號碼為WA0000000號,
面額為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支票一張,提示後不能兌現
,故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向訴外人壽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壽豐
公司)長期購買飼料,因此蓋用空白支票交付壽豐公司取款
使用,而在本件支票上,被告並未填載日期及金額,壽豐公
司填載支票時,與被告又無實際交易,被告自無付款義務,
原告應另向壽豐公司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持有上述被告名義簽發之90萬元支票,經提示後不
能兌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可證,應認定為真實。
四、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第
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在上述支票發票人欄位蓋章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告自應按照支票文義擔保
付款,而成為票據債務人。同時,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因此,被告身為票據債務人,即不得以自己與壽
豐公司間之往來情形,對抗執票人之原告。從而,被告所提
有關壽豐公司之抗辯,不符合法律規定,無從採取,而原告
於支票屆期不獲付款後,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票款及票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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