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原名 閆海峯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乙○○(原名閆
海峯)國外住居所,逾期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原名:閆海峯)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7日出境,並於97年1月21日辦理遷出戶籍登記,有戶籍謄
本在卷。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其國外住居所,於法不合,應予
裁定命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法官 鍾 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