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請人 盧正殷 聲請人 吳毓庭 聲請人 吳旭峰 前列盧正殷、吳毓庭、吳旭峰共同代理人 盧進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德源 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8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67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於本案訴訟中(109年度移調字第212號)達成和解成立,且聲請人復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以相對人同意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167萬元之擔保金,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嗣就假扣押債權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於訴訟上達成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內容:聲請人同意撤回10
8年度司執全第2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無條件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假扣押案件之擔保金並不為任何之主張,此經本院調卷查為屬實。是就本件擔保金相對人已表明就擔保金權利不予保留外,且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於筆錄。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