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諭知被告李政樺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騎車行經防汛道路,當時並未封閉或禁止一般車輛使用。被告供稱行為時防汛道路並未封閉,當知防汛道路會有車輛駛出。建國路與防汛道路口左右,設有凸面鏡兩面,供往來車輛確認防汛道路是否有車輛駛出,被告供稱當時有觀看左前方路口反光鏡,告訴人車輛有開頭燈,從鏡子裡可以看出一輛機車要從防汛道路騎出來,可見被告並無猝不及防不能注意告訴人機車動態之事實。被告坦承當時車速約時速40公里,顯然是以該路段速限最高車速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因此煞避不及而與防汛道路駛出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自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此見解(若防汛道路可通行一般車輛,則被告於雨天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審認被告無罪,並不適當。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因該會就一般車輛能否通行此處防汛道路仍有疑義,並未做成鑑定意見,僅就該「防汛道路可否通行一般車輛」分別情形表示意見,已經該會函覆(原審卷第47至48頁)上訴意旨所指「鑑定見解」只是該會就所假設的情況之其中一種所表示的意見,並非「鑑定」所得「結論」。
(二)縱使當時防汛道路並未經主管機關封閉;然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述函文及上訴意旨均未提出被告具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據。僅引用被告供述,對於被告究竟是否有足夠時間反應?能否及時煞停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相對位置、速度與事故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均未提出證據補强。
(三)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審不予採信之見解重為爭執,未有更積極有力的事證可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件: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樺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1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樺係從事租賃車載客服務之從業人員,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4月2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桃園市觀音區建國路往草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防汛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來車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玠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防汛道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陳玠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腔挫傷併左側第4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
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政樺涉犯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玠佑發生車禍之供述、證人陳玠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及現場照片9張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陳玠佑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時告訴人是從禁止通行之防汛道路中逆向駛出,那個地方是單行道,照理說不能從該處出來,我行經該路口時有看左前方路口凸面鏡,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當時下雨,我有減速慢行,但我看到告訴人時距離已經很近,肇事地點轉角也有圍牆影響視線,之後告訴人就與我發生碰撞,我當時的時速大約40公里左右,並無過失可言(參見本院卷第40、89及147頁)。
五、經查:
(一)被告為職業駕駛,受雇於台大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租賃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騎乘機車由桃園市觀音區富霖橋旁防汛道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之告訴人陳玠佑發生碰撞後,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腔挫傷併左側第4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9張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該告訴人陳玠佑所騎乘機車行駛之桃園市觀音區富霖橋旁防汛道路能否為一般車輛通行一事,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該局回覆:一、依經濟部水利署101年9月6日經水政字第10106106540號函釋,水防道路係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之規定,指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爰於其範圍內之行為,悉受水利法有關禁止及限制使用規定之規範。且水防道路施設之目的在於專供防汛搶險之通路,其道路之鋪面、寬度、線型係依其施設之目的辦理,並不同於一般道路之規劃及施設,故亦不符合一般道路設計之標準。道路主管機關未依程序將水防道路移交接管納入道路系統前,河川管理機關為防汛搶險需求,不排除為適度之封閉措施,即防汛道路有無法供一般車輛通行之可能與必要。二、查觀音區富林溪富霖橋旁道路因道路主管機關尚未依規定接管納為一般道路管理,故仍視為防汛(水防)道路,專供防汛、搶險業務運輸所需,並不以提供大眾通行為目的,本局已於沿岸設立警示牌及標語。有該局108年7月25日桃水養字第1080050800號函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另參以卷內由員警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07年
4月24日下午5時39分許至現場拍攝之照片,該防汛道路口路口有「水防道路禁止通行(公務車除外)」之告示牌,建國路與防汛道路路口之左右兩側均有凸面反光鏡之設置,防汛道路之地面亦畫有「水防道路/一般車輛禁止通行」之字樣,此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參見桃檢107年度偵字第22346號卷第13至17頁),且上開告示牌及路面警語之字樣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前往現場會勘時所拍攝之照片相符(參見本院卷第97、103、109頁),堪認告訴人所騎乘之道路確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所主管之防汛道路,主管機關得依相關規定,為符合防汛、搶險之需求,必要時得封閉該道路或禁止一般車輛通行。
(三)惟肇事地點之防汛道路於案發時並未經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所封閉,路面亦畫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表示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該標線係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且觀諸於案發後員警至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編號
7、8中,亦可見該防汛道路上有機車及一般自用小客車行駛其上,及建國路與防汛道路路口之左右亦設有兩面凸面鏡供往來建國路之車輛確認防汛道路駛出之車輛等情形(參見桃檢107年度偵字第22346號卷第16頁);又查肇事地之交岔路口,建國路係工業區道路,以中央行車分向線區分為雙向二車道,白實線寬15公分,為路面邊線,與防汛道路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在建國路往大同一路方向進入交岔路口端未劃設「停」標字,防汛道路往建國路方向查無單行道之標誌或標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派員前往肇事地點勘查後,於108年7月2日以桃交鑑字第1080003496號回覆本院之函文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可認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行經之防汛道路,並未封閉或禁止一般車輛使用,且可供雙向行車,並非被告所稱之單行道。再訊之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就住在肇事路口附近已約10年,常經過肇事之路口,案發時防汛道路並未封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則應可明知該處防汛道路在未封閉之情況下,會有車輛往來通行該處,其辯稱不知告訴人之機車會從防汛道路駛出等語,並無理由,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車禍發生之建國路與富霖橋旁防汛道路之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駕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合先敘明。
(四)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所謂「能注意」,係指依當時客觀實存之環境或條件,行為人具有注意之可能性,析言之,即對於瀕臨發生之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預見」並進而能採「可行且必要」之防範措施之可能性之意,職是,倘乏此一可能性,即難課以過失之責。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自陳其經過事發路口時有暫停左右觀察車流,在其機車左方有一面不高之圍牆,可能有稍微擋到視線,甫騎出去就發生碰撞等語(參見桃檢107年度偵字第22346號卷第28頁),被告則稱:我看到告訴人機車時就撞上,大約1秒就撞上(參見本院卷第148頁),雙方均稱發現彼此時幾乎立即就發生碰撞,告訴人與被告所述之事發經過大致相符,本院認若依被告所稱之發現告訴人之時間至碰撞之間隔為1秒,若再加上一般駕駛人判斷路旁車輛是否起步進入車道之時間約為0.5秒,認被告可發現告訴人機車至雙方發生碰撞之間隔,應以1.5秒計算為宜,然此時間不過轉瞬即過,亦短於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約為1.6秒【文獻來源:Pa
ulL.Olson,HumanFactor,Vol.28No.1,c1986】」之所需時間(參國立交通大學105年10月3日交大管運字第1051010736號函,此亦為本院辦理相類似車禍案件所週知之事項)。因此,在告訴人自防汛道路駛出時,因受到左方圍牆阻擋視線之故,未及注意左右車流即向前行駛,且屬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如此貿然駛出之際,被告突遇此一車前狀況,僅1秒之反應時間,實難認在客觀之時間及空間上,被告皆有餘裕可注意及此,並可採諸如及時煞停或閃避等各項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準此,自無從率謂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具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存在。
(五)被告自稱其時速約40公里(參見本院卷第40頁),事發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存卷可參,又本案遍查卷內並無可佐被告於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證據,故被告於事發前係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駛之,堪可認定。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雖未超速,然並未按速限減速慢行,是否為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一節,亦為本案所需認定。經查,告訴人機車於事發後倒地之位置,其機車後輪已超越道路之邊線,距離繪圖基準線2.7公尺處,有上開引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可徵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之機車行駛之位置已超越路面邊線,進入建國路往大同一路方向車道後,方才與被告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次查,被告當時時速為40公里,換算每秒所行距離為11.11公尺(40000÷3600=11.11),回溯其發現告訴人之機車所經過之1.5秒,則告訴人有出現在防汛道路口進入車道之跡象時,被告與碰撞處實際距離僅約16.665公尺(
11.11×1.5=16.665),是以即便被告減速至時速30公里,以每秒前行8.33公尺之速度下(30000÷3600=8.33),一般駕駛採取煞車之反應時間仍需13.33公尺(8.33×1.6=13.33),復依卷附交通部所頒佈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新築、舖設1至3年、舖設3年以上之乾燥瀝青路面在時速30至40公里時之煞車距離在4.2公尺至10.5公尺之間,如以最短之4.2公尺計算,共需17.53公尺才能煞停,仍長於被告發現告訴人時之實際所存距離,可見縱使被告係減速至時速30公里行車,亦無從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難認被告駕車未減速之行為係造成本件車禍結果之原因,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是否存有因果關係,並非無疑。況縱使上開所推估之時間、距離僅為估算,與實際狀況應略有出入,惟在車禍現場已無法還原之情形下,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亦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即無從執此對被告科以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
(六)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因該會就一般車輛能否通行本件之防汛道路仍有疑義,故未做成鑑定意見書,而函覆本院表示:(一)若防汛道路可通行一般車輛,則1、陳玠佑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李政樺於雨天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二)若防汛道路禁止通行一般車輛,則1、陳玠佑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禁止通行之防汛道路,未遵守告示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2、李政樺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但主管機關未封閉防汛道路有違規定。有該會上述函文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48頁),然本件防汛道路於案發時並未經主管機關封閉,且可通行一般車輛,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函文意旨,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認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然上述函文中並未說明認定被告具有未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之依據,僅有引用被告至事故鑑定委員會時所述:「我行駛建國路執行對方從禁止通行之防汛道路出來,我常經過肇事地,經過路口時我有看凸面鏡,有看到對方,因為下雨,所以我有減速慢行,看到對方時距離很近,肇事地轉角有圍牆影響視線,我的行向進入路口端沒有「停」標字。」等語為據,惟函文中並未計算被告究竟是否有足夠時間反應,並能及時煞停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況本件案發時當時為雨天,且告訴人及被告均稱路口有圍牆阻擋雙方視線,則被告究竟是否有足夠之時間反應並能及時煞停,當非無疑,實無從以前揭被告於事故鑑定委員會中所述有看到對方等語,即遽認被告當時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因此無法及時煞停而撞擊告訴人致傷。理應以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之相對位置、速度加以進一步分析研判,方屬周全,然上開鑑定委員會並未就此部分有所分析,僅以前揭被告於警詢筆錄所述為據,則其鑑定結果,即難遽以採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本院調查所得,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或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避免可能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陳伯均、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