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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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幸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3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幸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幸諺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苗栗縣○○市○○路○○○號前起駛,欲迴轉往斗煥坪方向行駛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轉;適有 陳禹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行向後方沿中正路由斗煥坪往頭份方向駛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鍾幸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車身,陳禹廷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腹部外傷合併腹內出血、低血容積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13)日3時2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禹廷之父 陳光雄 、母 賴鳳珠 、配偶 林玫姍 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鍾幸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88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法醫參考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3、15、33至55、69至83、105、111至127、129至1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理應依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路旁起駛入車道內,又未顯示左轉燈光、妥善注意後方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駛近該處,隨即貿然迴轉,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顯有過失行為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未有其他因素介入,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留在車禍現
場並報警處理,且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足憑(參見相卷第9頁),並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
之駕駛人,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謹慎駕車,竟一時疏忽,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路旁起駛、迴轉行駛,致被害人無法閃避而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因車禍死亡,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未曾受刑事罪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業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7,000元,父母有身心障礙需照顧、家中有負債待償還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又因賠償金額之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另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狀態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