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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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印
王順和朱淑芬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選偵字第24、25、36、68、7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4號),被告均就下列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該部分事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朝印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王順和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朱淑芬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 黃銘通 (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新北市石碇區○○里第三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 王淑花 (由本院另行審結)為黃銘通堂妹,林朝印為王淑花之夫,王順和為黃銘通堂弟,朱淑芬則為王順和之妻,渠等均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求順利當選,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銘通、王淑花、林朝印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明知王
淑花、林朝印並無實際居住在新北市石碇區○○○00之0號之事實,黃銘通仍央求王淑花與其夫林朝印將其2人戶籍遷入新北市石碇區豐林里,以此方式讓其2人取得該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資格,王淑花乃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將王淑花、林朝印之戶籍遷入新北市石碇區○○○00之0號,王淑花、林朝印並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當日前往投票,足使新北市石碇區豐林里第3屆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㈡王順和、朱淑芬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實
際居住在新北市石碇區○○○00之0號之事實,仍共同於10
7年3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書記載王順和於10
7年1月23日遷籍,本院逕行更正)將其等戶籍遷入上址,以此方式取得新北市石碇區○○里第3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資格,其2人並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當日前往投票,足使新北市石碇區○○里第3屆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朝印、王順和、朱淑芬於本院自白。
㈡被告黃銘通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㈢戶籍遷徙/異動資料4份。
㈣第3屆市長、第3屆市議員及第3屆里長選舉新北市第2186投票所(石碇區豐林里)選舉人名冊1份。
㈤親屬關係表1份。
㈥林朝印、王淑花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朝印、王順和、朱淑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
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林朝印與黃銘通、王淑花間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王順和與朱淑芬間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分別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朝印、王順和、朱淑
芬為使被告黃銘通當選里長,竟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致該次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使未居住該里之民眾,支配實際居住該里民眾之地方自治權益,對實際設籍居民造成不公平之情,除扭曲選舉制度之目的,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參以渠 等均為同案被告黃銘通之親友,並衡酌被告林朝印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無人須其扶養;被告王順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朱淑芬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林朝印、王順和、朱淑芬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3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3人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且均與同案被告黃銘通有親戚關係, 足徵渠 等係因一時失慮、心存僥倖才會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林朝印、王順和、朱淑芬均予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支付一定金額予國庫,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林朝印、王順和、朱淑芬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㈣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林朝印、王順和、朱淑芬均係犯刑法分則第
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 陳榮豐 褫奪公權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