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洪基雄 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力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86年度執宙字第13215號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伊於第三人雅崴家具有限公司(下稱雅崴公司)每月薪資債權(包含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等)全額三分之一,並禁止雅崴公司對伊清償,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13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於108年11月14日核發北院忠108年司執辰字第121303號扣押命令,載明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3,936元及自民國8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6,593元。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原裁定命伊供擔保94,304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88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伊就本件擔保金額計算方式聲明不服,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第426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本院86年度執宙字第13215號債權憑證對抗告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1月14日核發北院忠108年司執辰字第121303號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雅崴公司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對抗告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13,936元及自民國8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5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6,593元。抗告人則以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8889號)並為本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業經
原裁定命供擔保准許在案;就准予停止執行部分,未據當事人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本於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受償損害金所受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定之。查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其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期限分別為10月及2年,計2年又10個月,復考量相關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前揭扣押命令所載債權額113,936元及自86年6月16日起至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日即108年12月20日之違約金債權514,758元【計算式:113,936元×日息萬分之5.5×8215日≒514,758元,小數點後4捨5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94,304元【計算式:628,694元5%3年≒94,304元,小數點後4捨5入】。是原審酌定94,304元作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擔保,應認為相當,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質疑為何有違約金產生,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相對人原可接續進行執行以資受償本金債權及自8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違約金債權,現因原裁定而停止執行,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前開債權「總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前揭停止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方為適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抗告人供擔保94,304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
8年度北簡字第188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陳瑜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鍾子萱附表:
┌─┬───┬──────┬───┬────┬────────┐│編│債權種│期間│日數│利率│金額(新臺幣)││號│類│││││├─┼───┼──────┼───┼────┼────────┤│1│違約金│86.6.16至108│8,215│日息萬分│514,758元││││12.20││之5.5│【計算式:113,93│││││││6元×日息萬分之│││││││5.5×8,215日│││││││≒514,758元,小│││││││數點後4捨5入】│││││││││││││││├─┴───┴──────┴───┴────┴────────┤│合計:514,7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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