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4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04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0410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債務人 張家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張家汎於民國93年04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170,000元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3年04月15日起至民國97年04月1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7月06日止累計541,227元正未給付,其中164,644元為本金;376,499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張家汎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7月06日止累計99,897元正未給付,其中29,487元為消費款;66,810元為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041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家汎│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164644││7月07日││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張家汎│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29487││7月07日││算之利息│││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