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3號
106年度自字第62號自訴人即聲請人 陳碧珠 自訴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被告前考選部部長 蔡宗珍 上列自訴人即聲請人因被告蔡宗珍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所為之106年度自字第62號為判決,就被告所涉如理由欄自訴意旨部分之事實漏未判決,茲補充裁判如下:
主文自訴關於被告就考選部舉辦之「96年地方特考」、「97年普考戶政」、「99年地方特考」、「100年普考戶政」考試部分,均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參加考選部於民國96至100年間之國家考試,其中①「96年地方特考」考試作弊行為嚴重,而「96年地方特考四等戶政」之報名人數約3千人,考選部在97年恢復「普考戶政」考試,卻未公布缺額,使自訴人失去參加該次考試的機會,且「97年普考戶政」報名人數僅656人,與「96年地方特考四等戶政」報名人數約3千人相差很多,考選部隱藏「97年普考戶政」之缺額,保護少數報考人,違法行為明顯,構成刑法第134條、137條之妨害國家考試罪嫌。②自訴人之「99年地方特考」報名表遭利用,考選部長蓋印章同意,其行為具違法性與不法意圖,應受制裁;③「100年普考戶政」放榜後,自訴人並未要求複查成績,考選部卻私自將自訴人成績單之每科列出每題分數(一般考生的成績單只列出每科分數),自訴人遭列出之分數很低分,比自訴人參加之78年丁等考試作文分數10分還要低,明顯是考選部違法偽造考試成績使自訴人無法錄取,而涉犯刑法第
211、213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前)考選部長即被告 蔡宗明 知考選部內部人員偽造文書圖利自己而未查辦,另犯刑法第131條之瀆職罪(本院卷一第38-40、48-49、52-53、64-68、79-81、105-106、112-114頁,高院107上訴119卷第192-193頁)。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因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所為之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蒐集、調查證據之程序,其性質乃屬類似預審之性質。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罪證不足」,指被告顯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而言。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罪證不足」。是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即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64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上開罪嫌,係以78年丁等特考各類資料分析表、79年及80年之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各科別錄取標準、79年及80年之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成績單、80年至82年之普考報考人數各項數據統計分析表、81年特種考試公務人員丁等考試各錄取分發區各職系暫定錄取名額表(本院卷一第94-103頁),以及96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各考區報考人數統計表、97年及98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錄取人員基本統計表、大東海補習班第A304號地方特刊(本院卷一第196-202頁)為據。
四、被告係在105年5月20日始經總統任命為考選部部長,有本院查詢之考試院大事記網頁資料可參,此為自訴人所知悉(高院107上訴119卷第193頁),則自訴意旨主張上述96年至100年間國考試違法情事,均在被告就任考選部長之前,難認與被告有關,故此等主張已難認定被告犯嫌。
五、自訴意旨固主張「96年地方特考」考試作弊行為嚴重,以及考選部隱匿「97年普考戶政」考試缺額【即自訴意旨①】,然查:
(一)關於「96年地方特考」考試作弊部分:經本院一再詳閱自訴人於本案所提出之歷次書狀,均未見自訴人主張該次考試不論是監考人員或被告有何具體犯罪行為,且自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庭訊中僅空泛稱「96年地方特考作弊行為很嚴重」等語(高院107上訴119卷第193頁),不僅未主張有何作弊情事,更未具體說明是何人以何方式作弊,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二)關於考選部隱匿「97年普考戶政」考試缺額部分:按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訴人認考選部刻意隱匿考試缺額,使其失去報考機會,惟依自訴人提出之96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各考區報考人數統計表、補習班特刊等資料,均難推認考選部有何隱匿缺額之情,而該當於刑法第137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此外,依自訴人所提出之97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錄取人員基本統計表,「戶政」類科之報名人數為656人,可見該年度仍有數百名考生知悉該類科招考並報名,若考選部刻意隱匿招考員額資訊以保護少數報考人,殊難想像仍有數百人報考,況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僅憑「96年地方特考四等戶政」之報名人數達3千人,與「97年普考戶政」報考人數656人相差甚多,逕行推認考選部相關人員隱匿考試缺額,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自難採信。
六、自訴意旨復主張考選部違法利用其「99年地方特考」報名表以及偽造「100年普考戶政」考試分數【即自訴意旨②③】,然查:
(一)自訴意旨所指上述考選部違法利用考試報名表以及偽造考試分數之行為,均未見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行推認被告有此等犯嫌。
(二)自訴人所提出之79年及80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成績單,顯與「99年地方特考」、「100年普考戶政」有無違法情事無關;至各類資料分析表、各科別錄取標準、各項數據統計分析表、各職系暫定錄取名額表、各考區報考人數統計表、錄取人員基本統計表等資料,更與自訴人之考試報名表是否遭違法利用以及考試分數有無被偽造等節無涉。
(三)基上,自訴人此部分主張除未說明被告有何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更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犯嫌,其空言主張被告犯罪,要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①②③所指之前開犯罪事實,此部分顯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將此部分自訴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郭嘉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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