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飛龍 被告 鄭勝元 即頂好西點麵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所訂立有關貨款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被告尚應給付新台幣513,600元及利息。依債務清償協議書第6條約定:「倘有訴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頁8)依首開說明,足徵兩造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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