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90號聲請人 張蜂長 相對人 朱華光 即微妮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O三年八月十五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勞資雙方合意:資方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予勞方張蜂長,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上述款項,資方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日;第二期於一O三年九月二十日;第三期於一O三年十月二十日匯入勞方張蜂長原留薪資帳戶內。」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100年4月26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15日經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尚有新台幣(下同)101,591元之薪資尚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
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勞資雙方合意:資方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予勞方張蜂長,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上述款項,資方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日;第二期於一O三年九月二十日;第三期於一O三年十月二十日匯入勞方張蜂長原留薪資帳戶內。」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尚有101,591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19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關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之調解成立尚未給付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