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石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95號),本院就其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酒駕)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石崑因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就其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駕)部分,已於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此部分之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駕)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於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已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