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99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96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等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58號、96度臺抗字第389號、97年度臺抗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固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96號案件聲請該件法官3人迴避,惟查,上開案件已於民國104年6月9日裁定聲請駁回並送達聲請人魏高明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於104年6月22日方聲請承辦該案之3位法官迴避,亦有前開「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
3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等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附卷可查。是聲請人在該案裁定後,始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劉娟呈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